民政局保密工作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民政部、市保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秘密,系指《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民政工作中依照《保密法》和民政部《规定》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保密工作必须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增强保密观念,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二章保密范围和密级
第四条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包括:
(一)尚未公开的建国以来历次战争中伤、残、亡的人数;
(二)为牺牲的特殊人员申请批准烈士的情况;
(三)重要军事设施、驻军、过往部队人员及活动情况;
(四)特殊民间组织和非法组织的情况;
(五)尚未解决之前的边界争议处理意见和尚未公开的区划调整方案;
(六)年度复转、离退休军人及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计划;
(七)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
(八)民政部门统计的儿童(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孤残儿童、婴幼儿死亡率及掌握的儿童(社会)福利院弃婴情况的综合资料。
(九)涉外活动中需要保密的事项;
(十)有关密码电报、定密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其密级具体范围如下:
(一)绝密级事项
⒈民政部门掌握的国家或军事主管部门尚未公开的建国以来历次战争中伤、残、亡的人数;
⒉有关部门为牺牲的特殊人员申请批准烈士的情况;
⒊有关部门根据特殊需要建立民间组织的登记备案材料;
⒋其它应定为“绝密”的事项。
(二)机密级事项
⒈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中民政部门掌握的非法组织或违法民间组织的基本情况;
⒉民政部门掌握的重要军事设施情况及驻军分布、装备、人员数字和军供站为部队重要军事行动(作战、戒严、调防、秘密军事演习)提供饮食供应情况;
⒊其它应定为“机密”的事项。
(三)秘密级事项
⒈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对边界争议事件未解决之前的处理意见及划界方案;
⒉年度复转、离退休军人及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计划;
⒊军供站为部队一般军事行动(训练、抢险救灾等)提供饮食供应情况;
⒋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
⒌处理在华国际难民问题的决定;
⒍民政部门统计的儿童(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孤残儿童、婴幼儿死亡率及掌握的儿童(社会)福利院弃婴情况的综合资料。
⒎其它应定为“秘密”的事项。
第三章保密期限
第六条保密期限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绝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
(二)能够明确预见保密期限的秘密事项,按预见期确定保密期限;
(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秘密事项有特殊规定的,按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四)对未标明保密期限和无法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绝密级事项按30年管理,机密级事项按20年管理,秘密级事项按10年管理;
(五)保密期限在1年及1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月计;
(六)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定密之日起计算,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
第四章定密程序及标识
第七条定密的基本程序:
(一)文件资料从拟稿起,承办人员应当依照保密范围有关规定,提出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拟办意见,在发文拟稿签上予以标注,并注明定密依据备查;
(二)由所在处室负责人审核;
(三)送局办公室文秘人员审核;
(四)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签发;
(五)送机要室定密工作经办人员记入定密台帐。
第八条国家秘密的标识办法:
(一)书面形式的密件,应在其封面或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保密图表,应在其标题之后或下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三)书面形式的密件和保密图表,其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
(四)文件、资料汇编中有密件的,应当对各独立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作出标注,并在封面或首页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摘录、引用密件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
(五)立卷档案中的文件含有密级的,应在目录中标明密级及期限,此卷应按卷内文件最高级保管。
第五章保密制度
第九条制作、复制涉密文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作、复制涉密文件必须在局文印室印制。制作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磁介质秘密载体必须在局机关保密电脑或市保密局审查批准的单位制作。印制绝密文件要指定专人操作,处室负责人应现场监督。
(二)涉密文件的草稿、清样、复印件等,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同样的保密措施。不需归档的秘密载体,应当及时销毁。
(三)复制、汇编涉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控制并履行报批手续。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复制、汇编,机密、秘密级文件确需复制、汇编时,须经制文单位同意或局领导批准。复制、汇编的文件资料视同原件管理。
第十条收发和传递秘密载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发秘密载体,必须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手续。
(二)包装秘密载体,必须使用机要信封密封包装,并注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使用信封封装绝密级秘密载体时,应当使用由防透视材料制作的、周边缝有韧线的信封,封口及中缝处应当加盖密封章或加贴封条;使用袋子封装时,袋子的接缝处应当使用双线缝纫,袋口应当用铅志进行双道密封。
(三)传递秘密载体,必须通过机要通信或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传真秘密载体,必须到机要室通过加密传真机传送。
第十一条秘密载体应当保存在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绝密级文件须存放在保密柜中,由机要室专人保管。
第十二条涉密人员在离职、调动、退休时,应及时清退全部涉密文件资料,并履行交接手续,不得私自留存、处理或销毁。
编辑提醒:请注意查看“民政局保密工作”一文是否有分页内容。原文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