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美美整容事件始末

2013-10-24
郭美美整容事件始末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网络公共事件。但是,这不单是一起网络公共事件,同时也是一起法律事件。现代社会,人类构筑的公共生活早已无法脱离法律规则的规约,某个领域的公共事件最终进入法律途径,或被放置法律的案台上评判审读,或是通过司法程序寻求化解,都不失为法治昌盛的一个佐证,也是法律介入公共生活的必然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红十字会就像一个受到伤害的无辜者,选择法律途径维权,将部分围观的注意力转移至执法领域,也恰好迎合了民众期许法律权威的心理。

所以在我看来,中国红十字会借力于法的主要目的,与其说是维护自己的权益,毋宁说是为了化解这场网络危机。因为作为一个虚拟的“人”,中国红十字会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上的侵权之诉来主张权利,但是它舍弃私权纠纷处理规则,而以郭美美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企图借助公权力量来达到维护自我的目的,显然并非法治社会的常态路径。

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那么我们就有必要从法律上分析郭美美此次“微博肇事”的性质,这是寻求法律处理对策的基本前提。我们知道,一个人在网络上炫富并不违法,但如果你盗用别人的名义炫富,可能就会损害他人的权益。郭美美的“肇事”正在于她公开宣称自己是“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如果她的身份真是如此,这种炫富也并无不妥,甚至还带有曝光的公共价值;又如果她只是在吃饭的时候随便和别人开个这样的玩笑,问题也不大。由于她的涉嫌伪造身份公开炫富,引发了网民对中国红十字会的广泛质疑,因而就面临一个法律上的责任追究。

首先假定郭美美的确不是“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其行为就构成违法,因为她虚构了事实,给他人带来了名誉上的损害。但是这种违法是不是到了需要通过公权惩处的地步,则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衡量。目前可以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个是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以***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再一个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前者可以动刑,后者予以拘留和罚款。

用郭美美的“微博肇事”来套用,虽有信息表明其有捏造事实,但“诽谤”显然证据不足,更无情节严重之说,因为目前造成中国红十字会深陷信任危机的主要原因,并非郭美美的“诽谤”,而是公众基于以往红十字会的一系列危机事件所作的常识性判断。既然不构成刑事案件,那么可否够得上行政处罚呢?就后一个法律条文而言,判断的核心要素是“扰乱公共秩序”,郭美美“微博肇事”确实引发网络热议,也带来了***的风生水起,但截至目前,我们并未发现有什么公共秩序被扰乱。郭美美虚构事实是真,但其扰乱公共秩序理由显然不足,难道引起公民的质疑和批评就是在扰乱公共秩序?

不难看出,虽然中国红十字会受到了明显的损害,即便郭美美真的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要想对其动用刑罚或行政处罚,目前还缺乏足够的证据,其主观上是否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其客观上是否有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些关键的问题都还没有基本的证据佐证。在这种情况下,唯一合乎法治理性的追责路径,应当是寻求私权抗诉私权,即红十字会若认为郭美美虚构事实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可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哪一种法律上的责任追究,都必须以基本的事实***为基础。到目前为止,对包括笔者在内的普通民众而言,真正奢侈的仍旧还是***。虽然郭美美已经道歉并承认自己所言非实,但这只能作为民事上的侵权之诉的根由,并不能成为行政法或刑法上动用公权追究的理由。也正因为这样,已经介入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将重心放在***调查上面。如果没有***,如果只是把郭美美当作一个牺牲品,简单地责任追究掩盖住***,这不仅是执法机关的失职,更是法律介入公共事件的失效。

因此,如同卷入其中的红十字会需要一场阳光革命一样,法律调查也需要透明,公权力部门不介入则已,若介入必须以获得全部事实***为依归。如果为了平息一时的***质疑,为了挽救带有些许官方色彩的红十字会的公信力,或是为了保住人们对于整个慈善的那一点点信任,执法机关就放弃对***的彻查,那将不仅是慈善组织的信任危机,更是整个社会的法律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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